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 人 吳永雄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聲請選任 彭炎之財產管理人,彭炎為男性,設籍新竹縣,出生日期早 於大正1年(即民國元年)11月17日,登記為坐落○○縣○○鄉○ ○段898地號土地共有人,住址○○縣○○鄉○○村000號(下稱307 號址),其人別足資特定,已失蹤而生死不明等詞,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307號 址查無彭炎設籍資料,再抗告人所指彭炎無出生年月日,查 得日據時期至民國37年間新竹縣內姓名為彭炎者之戶籍資料 ,無從確認何者與再抗告人所指相符,查得民國元年起至光 復時期間設籍在○○縣○○鄉之彭炎1人,非設籍在307號址,不 能特定再抗告人所指彭炎之人別,又依土地登記資料,再抗 告人所指彭炎出生於民國元年以前,衡諸人類正常生命週期 已死亡,非生死不明等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原 法院調查前揭事證,認定再抗告人所指彭炎不能特定其人別 且已死亡,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無誤 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