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 人 鄧美華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苡榛即呂秋彤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駁回其聲請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與被收養人黃建彬、黃聖志(下稱黃建彬等2人)之父黃元明離婚後,長達20餘年未對黃建彬等2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伊於民國98年1月5日與黃元明結婚後,即與黃建彬等2人共同生活,彼此間存有實質親子關係,原法院以相對人現無財產及罹患癌症,臆測黃建彬等2人與伊成立收養關係係為規避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予收養認可,未審酌成年子女之人格自主權及本件收養之正當性,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於離婚前有照顧養育黃建彬等2人及本件收養對相對人不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