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205號
TPSV,114,台抗,20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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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黃照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為稅捐稽徵機關據為核稅之標準。且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兩造間多起刑事案件中均曾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足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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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