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再 抗告 人 陳玉麗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林文子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
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與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不同。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駁回其就相對人部分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訴外人林魚(民國42年8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經臺北地院裁定命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再抗告人於112年7月5日具狀以相對人及林魚其他繼承人林富美等人為被告,惟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起訴前之95年6月7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命補正,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尚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查再抗告人已於113年4月8日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且臺北地院未以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再抗告意旨,謂其不知相對人死亡,且已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臺北地院未闡明其起訴要件欠缺,遽以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