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14年度,5號
TPSV,114,台再,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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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謝 瓊 華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翁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及112年7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關於駁 回其之上訴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確定 判決即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368萬6000元 本息部分(下分稱原確定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合稱系爭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主張之各 筆借款時間、金額、利息約定等,逐筆檢視兩造間有無借款 關係存在,僅依證人證詞認定伊概括授權證人鄧玉琴、訴外 人謝沂恩(下稱鄧玉琴等2人)代理對外借款或藉由鄧玉琴 媒介傳達而獲致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不符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之要件,適用民法第474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且第三審 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 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限。查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證人賈武強趙龍舜、黃秋 菱、鄧玉琴之證述、再審原告之陳述及黃秋菱製作之再審原 告借款開票紀錄、再審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參以再審被告持 有再審原告支票及再審原告對鄧玉琴等2人所提竊盜等罪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等情 ,認定再審原告因龐大資金需求,概括授權鄧玉琴等2人代 理對外借款支應,均開立再審原告之支票或本票為憑。兩造



經鄧玉琴媒介,將借貸數額、還款時間及利息等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再審被告依指示將貸與之款項 交付或匯入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二至附表五、附表七所示帳 戶合計1388萬6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扣除再審原告 已清償之20萬元,再審被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68萬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爰廢棄第 一審所為再審被告就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如 數給付。原確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判決上開合法確定之事實 ,駁回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 採證、認事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再審論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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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