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鄭仲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樂詒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0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市 ○○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上訴人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 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6平方 公尺(下稱A土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筱梅生前固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青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同區○○○段○ ○○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供作亞青公司興建之台北花園城社區 建物基地使用,惟亞青公司規劃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專用之停車位 與A土地位置不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約定將A土地供其專用,其占用A 土地無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返還A土地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5,13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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