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47號
TPSV,114,台上,4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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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張允驤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匯出人民幣50萬元、44萬7,000元之對象並非訴外人朱玉華,其於103年4月20日匯款人民幣80萬5,000元予朱玉華,係因兩



造共同投資朱玉華在大陸地區之事業,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個人與朱玉華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或按月領息之投資契約;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即109年10月29日對朱玉華有新臺幣3,835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已說明證人張嘉濬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匯款,及認定係兩造投資朱玉華在大陸地區事業之理由,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張嘉濬,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個人與朱玉華間之投資契約,自無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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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