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426號
TPSV,114,台上,426,2025031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黎萬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門牌 號碼○○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游曜先買受,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非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育有1子,被上訴人為維繫兩造感情,將系爭房屋2樓無 償提供上訴人居住,1樓供上訴人經營「黎師父養生館」, 其後兩造分手,兩造之子並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 屋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已無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自111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被上訴 人係為維繫兩造間感情之目的,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使 用及經營養生館,於兩造分手後,兩造所生之子搬出系爭房 屋與被上訴人同住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消 滅,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其餘核屬贅論 ,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