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421號
TPSV,114,台上,421,2025031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葉碩堂
被 上訴 人 楊清安
李英勇
蘇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14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莊榮兆、同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葉碩堂,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