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414號
TPSV,114,台上,41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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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李慧君
李文琨
李文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 上訴 人 陳韋傑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李年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 骨骨折,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送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 院住院,於翌日急救無效死亡。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均無法排除李年春之死因為肺栓 塞併呼吸衰竭,被上訴人陳韋傑所為診斷及處置,難認有何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高雄榮民總醫院亦毋庸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 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 通知成大及長庚醫院做成鑑定報告之醫師到庭說明,及再送 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為李年春死因鑑定之必 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 ,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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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