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347號
TPSV,114,台上,34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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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吳沛蓁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
度家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 字第99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顏福楨、戴清如親見親聞兩造有



離婚真意,係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論斷,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並 未提出該2名證人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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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