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4年度,565號
CYEV,94,嘉小,565,200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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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小字第5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本票一紙(下簡 稱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之金額 、發票日期,系爭本票係於民國94年5月18日晚間9時左右, 由訴外人趙彩霞陪同在嘉義市佳宏房屋仲介公司洽談,當時 介紹人林宸穎以強迫語氣逼迫原告簽名在系爭本票上,當作 斡旋金,當時原告並未填寫日期、金額,亦未授權被告填寫 ,因之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欄均係被告所偽造,兩造並 無何買賣契約,且因當時林宸穎態度惡劣,以強迫之方式沒 收本票又威脅原告以現金換回本票,乃係陷原告於不利之情 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應有合約審閱期,因之聲明: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被告填載,應負票款給付之 責任。
三、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 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 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 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 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 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 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亦著述甚明。查: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於94年7月1日就系 爭本票起訴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前案訴訟程序之實體法律關 係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而被告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顯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訟 內容可代用之消極確認判決,違反前開法條、判例意旨,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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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 期 日│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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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5.19│30000 元 │甲○○ │94.0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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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