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三樓房地長期由兩 造母親林素美(民國101年9月6日死亡)繳納地價稅、負責 處理塗銷查封及主導買賣事宜,系爭一至四樓房地亦由林素
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再以售得價金清償借款, 上訴人除未居住使用系爭三樓房地外,對相關事務均不知悉 ,足見系爭三樓房地於出售前應屬林素美所有,僅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乃真正所有權人林素美自 行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並非上訴人委任出售;上訴人亦未 證明兩造曾就售得價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帳戶款項又 係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用,而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縱然提 領支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仍與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以民法第542條、第539條、第1 79條前段、第478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條前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本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 訴外人即合建建商羅志朗親簽聲明書暨簽名現場影像光碟,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 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