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進 興
上 訴 人 林 文 雯
許 承 煬
許 文 豪
彭 靖 軒
方 博 宇
黃 志 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竣 中律師
上 訴 人 賴 正 堂
賴 季 融
賴 彥 廷 (遷出國外,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 耀 霆
蔡 重 光
賴 正 惟
呂 德 旺
謝賴鳳梅
陳 朝 樹
沈 易 珍
李 旻 達
許 合 進
程 麗 淑
何 依 蓉
何 宗 翰
(上三人為何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蕭 博 仁
余 玉 枝
黃 建 勛
林 鴻 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姝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江玉女
訴訟代理人 江 肇 欽律師
王 禹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吉田公 司以次7人(下合稱吉田公司7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OO市OO區OO段55地號、59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226.40、2365.83平方公尺, 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至15之共有人共有,嗣經備註欄所載之移轉登記 ,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判決合併分割 ,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方案A,由伊與 上訴人賴耀霆以次15人(下合稱賴耀霆15人,與被上訴人合 稱陳江玉女16人)共同取得編號A區塊,並維持共有;上訴 人林鴻邦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上訴人。三、上訴人則以:
㈠林鴻邦:同意按附圖一方案A分割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 錢補償。
㈡賴耀霆15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㈢吉田公司7人:先、備位方案依序為按附圖二方案B取得編號C D區塊、附圖四方案D取得編號CDE區塊,與上訴人賴季融維 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附圖一方案A所示方案分割, 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由兩造共有,兩造就該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彼此未能就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除賴季融外均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請 求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 籍圖、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建照資料等件,審酌 系爭土地可作建築基地之用,分割方法應以分割結果適於建 築房屋、避免畸零地,始符經濟效用。附圖二方案B之CD區
塊,比鄰之同段58、60、61地號土地,均已完成開發計畫並 取得建築執照,該區塊無法與鄰地整合;吉田公司7人、賴 季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合計小於都市計畫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基地規模500平方公尺。附圖四方案D,吉 田公司7人要求變動減少陳江玉女16人應有部分,違背其等 意願,且賴季融未明示願維持共有,吉田公司7人之先、備 位方案均無從採取,故無就附圖四方案D所生價格差異行鑑 價之必要。
㈢55地號土地右側為同段53地號土地,乃林鴻邦所有,左側為 同段5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明軒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鴻邦,將附圖一方案A編號BCD區塊 分歸林鴻邦所有,有利於與兩側鄰地整體規劃而提升經濟效 用;陳江玉女16人均願就編號A區塊維持共有,堪認附圖一 方案A較附圖二方案B、附圖四方案D更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及利益。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方案A合併分割,編號A區塊由 陳江玉女16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新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CD區塊由林鴻邦單獨取得。 ㈣經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估價師 公會)以民國107年10月12日為鑑定價格基準日重新鑑價, 認59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再 以該地為比準地,求取55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79萬3,250元 ,並以之為計算補償價額依據。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 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原則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㈡原審固指定以107年10月12日為鑑價基準日,囑託新北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定其補償價額。惟吉田公司7人辯稱 :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萬9,000元、17萬7,000元及18萬9,000 元,漲幅各達27.4%、35%,鑑定價格非該土地真實價值,損 及共有人權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㈡5 19、521、551、553頁)。倘若屬實,則於原審指定鑑價基 準日之後,系爭土地之現值已有相當變化情事,上訴人指摘 鑑定價格過低,衡諸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依法對土地
價值為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亦得供為該土地交易價格 認定之論理、經驗法則,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分割共有物 所命金錢補償價額之妥適。而原審指定之鑑價基準日,距離 言詞辯論終結時逾5年之久,且對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究竟 若干,未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指定鑑價基準日所憑依據, 及吉田公司7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該鑑定價 格為命補償價額之依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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