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陳銘慶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德亮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顏 秀雲非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為賺取差價,以新臺幣(下同 )806萬元向被上訴人取得購買○○縣○○市○○段531-4、531-6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名為菊島八期建案之○○縣○○ 市○○段000建號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
後,再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簽立相關契約,並辦理過戶 。上訴人已給付840萬元予顏秀雲,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其僅收受顏秀雲給付之160萬元,兩 造合意就欠款646萬元部分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同額款 項,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該債權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自上訴人轉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中受償646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未依債之本旨,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被上訴人 無從隱匿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8月1日已設定最高限額600萬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在106年9月21 日塗銷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始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房地 出賣予第三人,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並未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顏秀雲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為無足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