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7號
聲 明 人 柯明宏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
25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聲明不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柯明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