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563號
TPSM,114,台抗,56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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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許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許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 明異議,此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至○○○○○○○○○○,由在該 監獄執行之抗告人親自收受,因抗告人係以郵寄方式,逕向 原審提出抗告狀,經扣除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自送達上開 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應至114年2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 滿。乃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將該抗告狀郵寄到達原審 (有其抗告狀上蓋具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稽),業已逾期,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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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