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370號
TPSM,114,台抗,37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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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曾聖涵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聖涵(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6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上 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 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 1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月 )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 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執共犯黃士瑋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年10 月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 執行刑。然黃士瑋所定應執行刑,與本件抗告人所犯罪數、 宣告刑、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等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 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 力,其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依上述說明,並無足 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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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