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985號
TPSM,114,台上,98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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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林志華



張宜駿


林詩涵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8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3、5至7 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5罪刑;附表三 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附表三編號4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上訴人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法院對於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間 ,自得依其等犯罪情節與量刑時之客觀情狀,妥適審酌,倘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敘明第一審分別以上訴人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不思守法自制,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併審酌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所獲之 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 情節有間,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 罪情形,及智識程度、家庭暨工作與扶養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 宜駿上訴意旨以其已澈底悔悟、犯罪手段輕微,所生危害亦 小、生活不易、智識程度不佳;林詩涵上訴意旨以其相較其 他共犯而言,參與程度較輕、犯罪手段輕微、身體狀況不佳 、品行尚好、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有理由 不備及違反罪刑相當性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人所為,客觀上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且其等係以販毒集團之模式營運,危害相較 於毒友同儕間之傳統交易尤甚等情,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人上訴 意旨以其等造成危害輕微,是一時失慮方罹刑典、所為與大 量販賣毒品之毒販仍有差別、現有正當工作等情,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 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原判決既如前述,未認定



林志華所為,有何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則其未贅述林志華部分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指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林 志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部分,未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 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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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