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950號
TPSM,114,台上,95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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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陳致仰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致仰有第一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在菲律賓馬 尼拉之宿舍(真實地址詳卷),對其同事即告訴人甲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強制 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 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經第一審論 以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伊以第一審判決量刑 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請求傳喚告訴人為證,就與量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為調查, 以憑為對伊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審未准予傳喚,且未以裁定 駁回伊之聲請,已影響判決結果,顯有違法等語。三、惟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其無調查之必要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此屬 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得抗告;若未經以裁定駁回,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亦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數次 表示,無與上訴人調解之意願,且經原審合法通知後,仍表 示不會到庭。依據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已足為其行



為責任之審酌依據,尚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已就 何以無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核無 違誤。另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行為情狀、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之意見,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及第一審於量刑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予以充 分評價,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接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量刑過 重,並無理由。核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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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