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景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駿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祥文
上 訴 人 王志安
陳佑昌
蔡長谷
黃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
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1、31
008號、106年度偵字第5015、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十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沒收及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其中王志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及撤銷發回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 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 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 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 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 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 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 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 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 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 ,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 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 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 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 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 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 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 。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 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 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 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 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 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罪刑或應執 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罪刑或應 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本 件檢察官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吳沅駿提起上訴,其所具上訴書 僅敘明原判決對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 宣告緩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因吳沅 駿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倘經撤銷或改判,與未聲明上訴之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不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從而,檢察官對於吳沅 駿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對吳沅駿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而不及於其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刑,合先陳明。
二、原判決認定吳沅駿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之㈧、、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三之㈧及即第一 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所示吳沅駿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 欄三之㈧所示犯行,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 駿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 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 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所示之加 重詐欺罪刑,以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所示之 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吳沅駿就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就吳沅駿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 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其中原判決關於對吳沅駿定應執行刑及 宣告緩刑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吳沅駿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分別為有 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2年1月、1年10月(見原判決第113 頁、第一審判決〈下〉第671、674頁)。原判決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宣告各刑中最長期( 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乃原判決就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低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月,並以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為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負擔,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 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均予 撤銷。又本件吳沅駿經原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為維護吳沅駿之審級利益,以及兼顧正當法律程序,本院 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判決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依法聲請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由管轄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給予吳沅駿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孟祥文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四之(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孟祥文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沒收( 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孟祥文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孟 祥文明示僅就此量刑及沒收之一部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外,並須 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其他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量刑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㈡原判決說明:刑事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程度,亦攸關於法院量刑 之審酌。查:孟祥文業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之告 訴人即被害人李金再成立民事上和解,取得諒解(見原審卷 五第348頁),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爰將第一審判決 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予以撤 銷,並審酌孟祥文參與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與李金再 成立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見原判決第89、114頁〈附表十七編號2〉)。依上開說明,原 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孟祥文之犯行,新增 較有利於孟祥文之量刑事由,而第一審未及審酌,因此撤銷 關於孟祥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 惟前揭犯行,第一審判決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判決審 酌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較有利於孟祥文之量刑事由,反而處 較重之有期徒刑2年4月,顯然與其所說明之量刑理由不符, 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依 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孟祥文之 犯行,其共同詐欺之分工行為係擔任「假買家」,李金再受 詐欺金額為7萬元,孟祥文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原
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而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 號27所示孟祥文之犯行,其共同詐欺之分工行為同係擔任「 假買家」,告訴人即被害人廖春美受詐欺金額高達509萬元 ,孟祥文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81,750元,其犯罪情節顯然較 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為重,原判決卻量處較輕 之有期徒刑2年1月。原判決就前揭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詳 加剖析論述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孟祥文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量 刑輕重審酌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附表十 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參、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示王志安部分: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志安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志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所示犯行,仍論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 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幫助加重詐欺罪刑,以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仍論處 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 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 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 加減之,刑法第66條前段、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 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示王志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分 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刑 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王志安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僅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所示犯行引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引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對王志安減輕其刑,並未說明有無其他法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已低於法定刑
之下限,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王志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保障王志安之量刑辯論 權及維持其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 三之其中王志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㈧、㈩、、、、、之2、、之2、、 、其中王志安及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3至5孟祥文、第 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其中孟祥文所處之 刑與沒收,暨吳沅駿上訴及陳佑昌、蔡長谷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吳沅駿有事實欄三之㈧、、、所載犯行;上訴 人陳佑昌有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之2、、 、、至、、、、所載犯行;上訴人蔡長谷有事實欄 三之㈦、㈩至、、、、、、、、、、、、、所 載犯行;王志安有事實欄三之㈧、㈩、、、、、之2、 、之2、、、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 三之㈧、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所示吳沅駿部分之科 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㈩、至、、、、 至、至、、、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之⑵、4之⑵、7 至10、12至17、19、22、24、27至29、31至37、41、42、45 所示陳佑昌部分之科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㈦、㈩、、、、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7、10、 12、16、17、19、24、27、29、32、33、41、42、45所示蔡 長谷部分之科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㈧、㈩、、、、、、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0、12、15、16、23、26、32所 示王志安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三之㈧所示犯行,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 、、、、、至、、、、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陳
佑昌犯附表九編號1至3、7至10、12至15、17、20至22、24 、26至28所示加重詐欺合計19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㈧至㈩、 、、、、、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陳佑昌犯附表九編號4至6、11、16、18、19、23、 25所示加重詐欺合計9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三之㈦、、、、、、、、、所示犯行 ,改判仍論處蔡長谷犯附表十編號1、3、5至7、10至14所示 加重詐欺合計10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㈩、、、所示犯行,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蔡長谷犯附表十編號 2、4、8、9所示加重詐欺合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 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4、5、7、9所示加重詐欺合計4罪 刑,就事實欄三之㈧、㈩、、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2、3、6、8所示 加重詐欺合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 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所示之加 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所示加重詐 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陳佑昌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所 示加重詐欺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三之之2、、、、所 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佑昌犯第一審判 決附表8編號20之⑵、30、38、39、44所示加重詐欺合計5罪 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所 示犯行,論處蔡長谷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所示加 重詐欺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蔡長谷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44所示加 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 之之2所示犯行,論處王志安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5之⑵ 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志安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 號18、20之⑵、30所示加重詐欺合計3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暨就陳佑昌、蔡長谷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 徒刑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年,以及就王志安如 附表十一編號2至9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 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孟祥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四之、至、、(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30至35 、37、44)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附表8編號27、31、33、35其中孟祥文所處之刑及第一審判 決附表8編號27、31、35其中孟祥文之沒收(追徵)部分之 判決,改判各處附表十七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諭知附表十七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 徵);維持附表十七編號4所示關於孟祥文之沒收及第一審 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所示孟祥文所處之刑及 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孟祥文此明示僅就量刑及沒 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 量刑、沒收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所為量刑及沒收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沅駿部分
⒈事實欄三之㈧、、及所示吳沅駿之犯行,其參與犯罪分工 之行為相同,惟事實欄三之㈧、及其中吳沅駿部分,認定 吳沅駿係擔任「一階」業務人員,原判決據以量處有期徒刑 1年5月、1年1月,或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欄三之所示吳沅駿部分,則認定吳沅駿係擔任「二 階」業務人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1月,顯 然量刑過重,且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吳沅駿參與分工之行為,僅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紹川、楊 玉琴、魏文照、施永傑等人分別洽談靈骨塔位、骨灰罐轉售 事宜或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犯罪情節輕微;無犯罪前 科紀錄;現有正當工作,勉力工作扶養全家等情,顯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未酌減其刑,復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 酌事項,並翔實交待科刑之事由,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陳佑昌部分
⒈陳佑昌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於檢 察官訊問時,已經自白犯行,坦承交易過程中有「假買家」 之存在等情。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8編號11、20之⑵、21、30、38、39、44所示之犯行,維持第 一審所處之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陳佑昌與28位告訴人即被害人馮曾雪蘭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惟量刑仍屬過重。又依附表九編號1至28及第一審判決附 表8編號3之⑵、4之⑵、7至10、12至17、19、22、24、27至29 、31至37、41、42、45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 ,等於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僅較第一 審判決輕判1月,而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 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反而較第一審判決輕判2月,違 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關於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之犯行,陳佑昌僅於加重詐欺犯行 既遂後,出面要求告訴人即被害人湯秋姈放棄交易,其參與 程度均較其他共犯王志安、李承奕等人為輕。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較王志安、李承奕所處之 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為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違法。
⒋原判決就陳佑昌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然過重,復未說明理由,有違 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蔡長谷部分
⒈蔡長谷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上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44所示之 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⒉蔡長谷與14位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珀宗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惟仍屬過重。又附表十編號1至14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 7、10、12、16、17、19、24、27、29、32、33、41、42、4 5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者,等於、多於或不 足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相同;於蔡長谷賠償 被害人後,未保有犯罪所得之各罪,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同; 原判決就被害人損害金額較高者所處之刑,反而較被害人損 害金額較低者所處之刑為輕,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關於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蔡長谷僅於第一次拜訪時,遞 送名片予楊玉琴,可見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原判決未審酌 上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顯然量刑過 重,且有違反罪刑相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就蔡長谷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 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然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 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王志安部分
⒈王志安所犯成立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與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兩者罪質不同,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於王志安前 揭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王志安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原判 決未詳為審酌上情,就王志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2 0之⑵、25之⑵、30所示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王志安與陳紹川等8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 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量刑仍屬過重。 又依附表十一編號2至9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0、12、 15、16、23、26、32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等 於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判 決輕判1月,而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得者 ,原判決所處之刑反而較第一審判決輕判2月,違反公平原 則及比例原則。
⒋關於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王志安僅於第一次拜訪時,遞 送名片予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穗美,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原 判決未審酌上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 量刑過重,且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關於附表十一編號2至9王志安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顯 然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孟祥文部分
⒈孟祥文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承認全部 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積極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4 4所示黃穗美、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雅玲進行民事上調解。雖 因未達共識而未果,惟仍可見孟祥文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 未詳為審酌上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 、44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⒉孟祥文與廖春美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 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仍屬過重。又第 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所示之犯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 1月,顯然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5、37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金額大致相當,其中附表8編號35所示之犯行,孟祥 文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福成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判決就
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5所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1年9月,而 未與黃穗美、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泗鳴成立民事上和解者,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 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 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王志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考量王志安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各罪, 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 量王志安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並無 不法。至前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件之加重詐欺犯行,兩者 罪質固然不同。惟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其論斷基準 ,並非全然依據罪質是否相同之單一因素。原判決經綜合判 斷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據。王志安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吳沅駿所為事實欄三之㈧、、及所示犯行,各該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至吳沅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於法尚無不合。又吳沅駿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 請求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原判決未予以酌 減,亦未說明理由,固未盡周全,惟此對原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尚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吳沅駿此部分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 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 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所 犯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其中王志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 、王志安、孟祥文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多 少、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孟祥文於第一審審理時坦 承有加重詐欺犯行,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於原審 承認全部犯行、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無與各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賠償損 害,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或 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或據以量刑,並就陳佑昌、蔡長谷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王志安附表十一編 號2至9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審酌其等 所犯數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手段類似等一切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以及參諸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其所為量刑及酌定 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 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至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上訴意旨所指 ,原判決各該量刑違法各節:
⒈事實欄三之㈧、、所示陳紹川、魏文照、施永傑遭詐騙之金
額分別為179萬元、20萬元、458萬元,而事實欄三之所示 楊玉琴、被害人蘇麗珠遭詐騙之金額為672萬元,原判決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之事由,經綜合判斷後,就 事實欄三之㈧、、所示吳沅駿之犯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1年1月,或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就事實欄三之所示吳沅駿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為量刑有期徒刑2年1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難 逕認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至事實欄三之㈧、、、所示吳 沅駿之犯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18與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11雖有「一階」、「二階」之不同記載。惟原判 決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係以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為主要 考量依據,而吳沅駿為本件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既然是本 件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且其參與實行詐欺之重要環節,則 其是一階、二階人員,原判決說明雖有欠精確,惟對於量刑 不生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吳沅駿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以科 刑時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尚非必須於判決中逐一臚列說 明,始為適法。卷查,原判決就吳沅駿各該犯行,業於審判 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調查,並由檢察官、吳沅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