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723號
TPSM,114,台上,72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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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廖英瑜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供出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以及犯罪情節 非重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詐騙 金額、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 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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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