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6、27434、3
0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志珩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5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梁鈞承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涂 毓芬、劉美君、謝尹真、陳秋語、羅舒蓮於警詢之證述,佐 以卷附被害人資金流向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 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 。並敘明依據梁鈞承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收到派出所的 通知單說伊涉及詐欺,要去做說明,就約上訴人出來質問為 何騙伊這是博弈公司合法的錢,當下伊有用手機偷錄音,上 訴人當時教導伊向檢警說明這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但實際 伊與上訴人間並沒有虛擬貨幣交易,虛擬貨幣伊也不懂,在 2個半小時錄音的內容,是上訴人介紹電腦工程師來教伊怎 麼去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等語,再由原審所勘驗錄音譯文
之內容,可見上訴人不斷向梁鈞承說明如何將其帳戶金流對 應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原理,並強調要將梁鈞承設定為「 被害人」身分,要求梁鈞承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操作流程必 須有一定瞭解,方能應對檢警人員之質疑等情,可以佐證梁 鈞承上開所證其不曾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懂如何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等情,及梁鈞承既對於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及交 易流程,不具專業知識,自不可能與上訴人間存在虛擬貨幣 交易往來或介紹關係,更不可能於其帳戶涉詐遭查辦時,主 動要求以自己不熟悉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卸責之理由,並要 求上訴人為其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徒增困擾等情。復敘明 上訴人在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710、24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何以由錄音 譯文內容,可以明顯看到上訴人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贓款及慣用洗錢模式、術語、常見辯解、檢警詢(訊 )問內容及調查方式,及其餘涉案人員之供詞具有一定瞭解 ,而能詳盡指導梁鈞承如何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答辯理由, 及如何回覆檢警可能提出質疑之問題等旨。復載敘上訴人確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騙款項犯行中,如何居於控 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前後所辯不一致且 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 保證人梁鈞承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事實之憑信 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 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 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 違法。
四、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 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已足。若 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推估計算依據 ,與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理由,且非毫無依據,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說明依梁鈞 承之證述其就相關犯罪所可分得之比例報酬,以上訴人自己 或透過其指定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收受梁鈞承交 付金額為基礎,計算推估上訴人之不法所得金額,扣除上訴
人給付予梁鈞承之部分金額,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核其論斷,乃原審於估算認定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額時,如何採計估算之裁量判斷,亦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亦無違法可指。至於上訴人援引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基於他案判決,與本件上訴人於偵 審中均否認犯罪之事實,情節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憑梁鈞承之 證言,即認定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未究明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何,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 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 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 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