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㈠葉思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6年5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7、6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葉思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2、3 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5樓之2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食海洛因1次。三、查獲經過:
葉思孝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5樓之2 之住處,為警另案拘獲。葉思 孝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 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
復經採集葉思孝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
㈡經查,被告葉思孝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 ,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後,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 ,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30頁、 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反面)。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 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9頁、第8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
1.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 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文之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 後減輕之。
2.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然警方係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對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被告向其毒品上源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偵查卷第5 頁)。換言之,警方於被 告自白以前,經由對於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已可合理懷疑被告向其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以供施用之情 事。從而,被告雖自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然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從援引自首減刑之規 定遽予減刑,併予敘明。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持有之第一、二級 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阿清」、「阿海」、「阿茶」之 人,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 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至被告所指之毒品來源「胡 少琦」,警方係於被告供承以前,即經由對於被告所持用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掌握(見偵查卷第5 頁),是以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源為「胡少琦」,然尚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或免刑之要件。從而,本件並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 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 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儆懲。又本件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 6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 8 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 未據扣案,且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