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621號
TPSM,114,台上,62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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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田金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11
2年度偵字第1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田金麟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共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其 父田豫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洪博洧使用 ,並於本案被害人張麗娟邱美華王張錦蓮(下稱張麗娟等 3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指示田豫立提領等部分之 供述、洪博洧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詞、張麗娟等3人之 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之一般洗錢各犯行等 情;復敘明:⑴如何認定洪博洧有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及洗錢之 犯行,非單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⑵上訴人為智識正常,有一 定工作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如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借用他人,且開立金 融帳戶並非難事,若非為供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



戶供匯款及指示提領層轉而中斷金流之必要,竟率而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洪博洧使用,且於接獲張麗娟等3人匯 入款項之通知時,旋指示田豫立提領,再交付洪博洧以轉購隱 匿性高之虛擬貨幣,及從中獲取0.8%之手續費報酬,論斷何以 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洪 博洧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 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已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洗錢不 確定故意之理由,是其中所謂上訴人已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而本案與前案犯行之模式一致, 應可認上訴人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有所認識部分 之推論,縱因檢察官偵查時間在本案犯行之後,而有未盡周延 之處,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況依上訴人所供:「我名下帳戶本來有2個 ,分別是1.中華郵政2.中國信託,但是因為涉及其他人頭帳戶 的案件,目前被警示凍結中,大概111年1至2月被凍結」等語 ,堪認上訴人為本案犯行(111年7月間)前之111年1、2月間 ,即知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事涉犯罪,益徵除去原判決 前開推論,無礙於判決本旨之認定。上訴意旨泛謂本案偵查之 初,因遭洪博洧恐嚇,始未據實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僅係 供洪博洧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匯款之用,另依他案被查獲之楊翔 名、陳佳伶等人所稱:係洪博洧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名義,向 其等借用帳戶等語,可見其係遭洪博洧利用,並無與洪博洧共 同為洗錢之意。又本案發生於111年7月間,而前案於112年6月 始判決,原判決卻以前案反推其主觀犯意,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 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且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 旨援引他案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 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 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 ,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卷查上



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偵查中,於112年7月10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其將田豫立從本案帳戶提領之款 項交予洪博洧,由洪博洧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惟仍辯稱:係 與洪博洧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是 否擔任詐騙集團水房以假虛擬貨幣買賣真收取詐欺款項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否認罪?」答稱:「不是。我不認罪」等 語,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皆供稱:本案帳戶係供購買 虛擬貨幣之買家匯款,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不承認有違反洗錢 防制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準此,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未曾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以其於112年7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白,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另其 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 之結果,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原判決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 泛言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原判決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序。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 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 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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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