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64號
TPSM,114,台上,56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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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劉佳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49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佳鑫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 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 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以證人即所謂購毒者趙居燕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 趙居燕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無有關 一般毒品交易常用之暗語、代號,亦無任何交易金額之對話 ,不足以補強佐證趙居燕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證詞係真實可採。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據趙居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間並沒有說到錢 ,只要我在信箱放多少錢,他就會收,並給我相對應的量; 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趙居燕詢問:「你拿過去了沒 ?」上訴人回答:「喔,放在那邊就好是不是?」各等語,



足見係趙居燕主動詢問上訴人能否幫忙,以及上訴人係幫忙 趙居燕購買後再轉讓趙居燕。且上訴人與趙居燕是男女朋友 ,雙方有特殊情誼,難認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應係無償轉 讓或幫助施用。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 意圖,有採證認事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誤 。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 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趙居燕之 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卷證資料,經相互 勾稽、印證,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趙 居燕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向上訴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並有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而 毒品交易者為躲避查緝,有相當默契使用暗語或簡單話語, 即能達成購買合意,並於見面時順利完成交易。參以上訴人 坦承有以行動電話與趙居燕聯繫,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 其與趙居燕之對話,以及前揭對話後,上訴人有前往趙居燕 之住處,自該址外掛之信箱取走趙居燕所放置之現金,以及 其有放置物品在信箱等情,足以佐證趙居燕向上訴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證詞為真實可採之旨。
  原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敘: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再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審酌上訴人 與趙居燕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是以,上 訴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居燕,收取對價,自有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而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之旨,於法尚無不合。



  至趙居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間並沒有說到錢 ,只要我在信箱放多少錢,他就會收,並給我相對應的量; 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趙居燕詢問:「你拿過去了沒 ?」上訴人回答:「喔,放在那邊就好是不是?」各等語, 係敘述趙居燕有交付金錢與上訴人,並自上訴人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以及趙居燕與上訴人約定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處所,尚難逕認上訴人係幫忙趙居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 轉讓趙居燕,亦不能逕認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趙居燕 ,必無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又卷查,趙居燕於警詢 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才知道 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時係供述:其與趙居燕是朋友或認識1、2年之朋 友各等語。原判決斟酌卷內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 未採取上述事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為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逕認上訴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洵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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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