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89號
TPSM,114,台上,48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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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陳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80號,110年度偵字第678
2、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限 ,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陳國政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後。因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未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 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並為如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所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其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 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強 調其僅為投資人之身分,而未就其係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 肯認之供述,尚與前揭規定關於在偵查中自白者始可減輕其 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斷,有 其所引卷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上訴人已供出新加 坡以太視界公司(下稱以太視界公司)為新加坡公司及其相 關負責人,已可避免犯罪行為再度發生,足見其有懺悔之心 ,盡力彌補被害人,不會再犯,應可邀輕典以鼓勵自新,指 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核係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之外,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生犯罪之結 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依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上訴人本件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業已既遂,而未依刑法第27條中止犯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4月即完全停止收受資金,戮力尋找被害人與之和 解,應論以中止犯,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自白,而認其主觀 上基於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指摘原判決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未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相關事項 ,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 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及原審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見解有誤,且對其不利,上訴人與以 太視界公司及其行為人自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皆為共同正犯, 然107年4月後,以太視界公司及其行為人聘任其為所謂的以 太商學院講師顧問等虛銜,其於此期間完全停止收受任何投 資資金,第一審及原審皆以其受聘為以太商學院講師為對其 不利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 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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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