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293號
TPSM,114,台上,129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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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5、54719、5
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婉吟有如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首次犯行部分)、 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編號6至41所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36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且就所處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 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 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所述之犯罪所 得,何以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 9頁),難認於法有違。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 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並非僅以賠償被 害人或繳回犯罪所得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所為量 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 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 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泛言:「就量刑部分,聲請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來請求減刑 」等語,而為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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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