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林建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DIDI」、「舒潔」、「鬆獅」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交付上訴人工作手機1支,並偽造含有「福冠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 文之收據,再於112年10月21日,詐騙告訴人葉榮祥,致葉榮 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7日,購買重 量各3,000公克之黃金條塊3塊(價值新臺幣【下同】6,219,97 8元)、2,500公克(價值5,181,804元)之黃金條塊3塊,並於 112年12月28日某時、113年1月17日某時,在葉榮祥位於○○市○
○區○○0樓大廳,分別交付上開黃金條塊給配戴「福冠、孝銘琥 、外派專員」工作證之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偽造之「福冠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葉榮祥,嗣再依「DID I」指示,將上開金條放置於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以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因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以LINE傳送「金管會個 綜合所得稅公告」及詐欺集團偽裝給付葉榮祥397,083,858元 投資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訊息予葉榮祥,經 葉榮祥向該銀行中和分行求證結果始知受騙,乃聯絡警方偵辦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接續前開犯意,由「DIDI」再度指派上 訴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23分許,佩戴上開同一內容之偽 造工作證前往葉榮祥住處1樓大廳,向葉榮祥收取價額共高達5 ,141,648元、總計2,500公克之黃金條塊3塊,並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含有偽造之「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文之收據交予葉榮 祥,旋遭警逮捕而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其他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泛稱:上訴人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偵查中自白,並無湮 滅、變造證據之意,且犯罪所得已全數上繳,犯後態度尚佳,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 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除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外其他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其他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其他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