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張耀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79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耀中有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尚知坦認犯行,惟因履行條 件存有歧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具體 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因而予以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所為刑之 量定,已屬法定低度之刑,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持相同之說詞,就上述業 經原審裁量斟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