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162號
TPSM,114,台上,116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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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陳詩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
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5913
、6588、6589、7341、9410、12419、1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詩彤有其事實欄一及二所載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含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 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 ,依原判決審理結果,可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 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縱未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並無違法可



指。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法 院就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酌予減刑,又未說明理由,於法有違等語,乃僅憑己意而 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幫助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刪除)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變動法定本刑界限之典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 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 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認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迄上訴第二審始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法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照上開說 明,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於 上訴人並無不利;縱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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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