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157號
TPSM,114,台上,115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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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李淮紳



原審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由原審辯護人代
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淮紳上訴意旨,僅以「二審判決顯有諸多違背法令與事實不符之處,上訴人誠難甘服」等語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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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