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143號
TPSM,114,台上,114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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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蔡念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4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 準用之。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 ,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準 用上開條款,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蔡念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 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法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嗣於同年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上訴人於第二審雖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上訴,然罪不能單獨先行於刑在第一審確定,第 二審係在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及罪之下,審查其量 刑是否合法、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 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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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