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潘信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1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6、10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潘信樹因違反加重詐欺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載稱「上訴理由,請准容後補呈」,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