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顧懷德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132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顧懷德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余威幟(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 同毀損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向法院所拍定,且明定點交期 日之○○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的 屋內裝潢、牆壁、天花板、洗手台、馬桶、小便斗及水電設 備等物品(下或稱相關固定設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余威幟供稱:本案係美商老闆(指 承租系爭房屋之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或該公司會計指示伊拆 除屋內物品,上訴人僅係介紹人等語,楊良智證稱伊有付費 請余威幟拆除系爭房屋之冷氣等語,邱冠橙(即上訴人之員 工)亦證稱:上訴人並未指示伊如何處理系爭房屋,而係楊 良智需冷氣維修業者,伊才介紹其認識經營冷氣工程行之余 威幟,不知其2人之後如何協商等語,可見伊並未指示拆毀 屋內物品,亦不知美商電能公司與余威幟如何協議拆除之事 ,系爭房屋相關固定設備遭毀損一事,與伊無關,原審未採 納余威幟等人前揭有利於伊之證詞,未說明其理由,僅憑伊 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遽認伊有本件毀損犯行,顯有
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而無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且敘明其 何以為此論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證人余威幟所為本案係上訴人指派邱冠橙到店內找伊拆 除,上訴人並在現場告知屋內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拆 走,邱冠橙亦說通通可以拆,有價值的就回收,沒用的就全 部拆除,伊將屋內設備拆除後有取得回收及拆除費用,並開 立發票之指證,佐以楊良智、謝秉宇之證詞,及卷附收據、 利翔冷氣工程行之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張貼系爭房屋門口之拍定公告、執行處履勘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 為余威幟前揭不利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 說明:審酌上訴人對士林地院拍賣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 ,經法院除去其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始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嗣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且拍定系爭 房屋,並定期點交等過程,可見其對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且需點交予拍定人之事,有心生不滿而起之毀損動機 。又邱冠橙僅係上訴人之員工,並非系爭房屋之使用者或所 有權人,若非聽命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其對上訴人主張為實 際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屋,豈有自行指派余威幟拆除、破壞屋 內相關固定設備之可能?亦無甘冒刑責主動指使余威幟加以 毀損之必要。且美商電能公司僅承租系爭房屋,該屋租約因 法院除租命令而終止,該公司依約需完整交還系爭房屋,楊 良智身為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既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其若非獲得上訴人之指示或同意,豈有可能任由余威幟毀 損屋內設備,及任由公司額外支付此部分報酬予余威幟?因 而不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等辯詞,而認定其確有本件共同毀 損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邱冠橙、楊良智、余 威幟所為本案與上訴人無關,或稱僅委託余威幟拆除冷氣, 或改稱係依邱冠橙指示而為云云,何以係推諉卸責或迴護上 訴人之情詞而均不足採信,已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核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為合理 推論,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 之情形,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人前揭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無非仍執其不為原 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取捨證據為不同 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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