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陳福興(原名陳冠嶧)
黃琪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1、9215、177
37、20655、22281、2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福興、黃琪惠有如其事實 欄即其附表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 同分別對吳麗娟等5人詐欺取財,且掩飾暨隱匿各該詐騙贓 款來源及去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均論處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皆兼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中如上述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並定各該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福興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固供稱詐欺上手古品豪( 由原審另行審結)叫伊向黃琪惠收取贓款後繳回等語,係因 伊於警詢時始知伊所收取者,係古品豪詐騙之贓款,此觀伊 於警詢之同時及嗣後歷經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 認犯罪,辯稱伊與古品豪為舊識,聽信其謂若為其跑腿領取 博奕款項,可分獲新臺幣數萬元等語即明。又所謂伊不要亦 不敢陪同黃琪惠進入銀行提領鉅款云云,僅係黃琪惠片面之 構陷指證,且伊與不詳姓名綽號「台中」者間,有關於如何 抓到古品豪之對話紀錄,僅係伊迫於被其施壓所為假意安撫 之舉。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 誤云云。
㈡、黃琪惠上訴意旨略以:伊身為單親之媽媽,只為賺錢養小孩 ,礙於智識淺薄致遭不法歹徒所騙,始提出金融帳戶供使用
,實未參與共犯詐欺等犯罪,請審酌伊上開家庭狀況,復已 與其中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依憑陳福興、黃琪惠均供承:黃琪惠將其金融帳戶之存 摺暨提款卡有償交付與陳福興,嗣依古品豪之指示,由黃琪 惠將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逕臨櫃提領,或先轉匯 再予提領後,分別交付與陳福興及綽號「台中」之人收受等 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娟、顏名晨、鄭超亮、莊火練及 林泳蓁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參以黃琪惠陳稱:陳福興不要 亦不敢陪同伊進入銀行提領鉅款等語,且因古品豪未將黃琪 惠所轉交之前述贓款交回與集團一事,綽號「台中」之人向 陳福興詢問:「你詐欺卡幾條」、「你有沒有想法」等語, 經陳福興回覆:「2」、「所有要抓他(指古品豪)的人可 能只有我瞭解他最多」及「我跟他配合一陣子」等語,有陳 福興與綽號「台中」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足知陳福興自始知 悉其所為何事。佐以卷附通訊軟體暱稱「開戶經理-小瑞」 等人與告訴人等間之詐騙對話紀錄、相關匯款單及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復敘明略以:上訴人等智慮無缺, 接觸時事資訊之管道暢通,就他人徵求本可輕易自行申辦之 金融帳戶,其等顯知多屬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以使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之用,卻猶參與具有分工機能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後 ,並提領詐騙贓款再層轉交付等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 被訴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 人等在原審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 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揆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 、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 其等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等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黃 琪惠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