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黃世凱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16、11894號,1
11年度偵字第1001、4554、9883、120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
5號,112年度偵字第7431、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世凱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 0年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於其附表各編號(下僅記載各 編號或編號序列)所示時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與林彥輝、黃治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下合 稱共犯等)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 詐欺褚儒俊、吳易陽2人,並藉由詐欺集團車手從人頭帳戶 提領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或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以銀 行轉匯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各編號均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尚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2 年),並為沒收之宣告,已敘明其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 一予以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共犯等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觀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111年1月2日之職務報告所載: 黃治敏於警詢所供其於110年8月中旬曾提領新臺幣50萬元交 付林彥輝乙節,經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戶及交 易明細不符等旨,可知黃治敏自始即為虛偽供述,共犯等之 供述反覆矛盾,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審遽採共犯等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依卷附林彥輝之自白書、同意書以及委託書,其內容俱強調 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為「賭博遊戲款」。且證人李宏元供稱 :林彥輝有在收簿子,也曾經請李宏元領款,李宏元也跟上 訴人說過林彥輝怪怪的等語,可見上訴人不知道替林彥輝提 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雖然林彥輝曾供稱上開書面都是上訴 人逼伊書寫的,內容都是上訴人編造的,伊跟黃治敏只是照 抄等語,但林彥輝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上訴人並沒有威脅 伊簽上開書面等語。林彥輝就上開書面如何及在何處書立等 情,先後所供不一,復曾佯稱上開書面均非其自由意志所為 ,無非在形塑其非詐欺集團上游,爭取較低之刑責。上訴人 信任朋友而幫忙領錢並交付朋友所指定之人,依嚴格證明之 證據法則,不能恣意認定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原判決就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調查審認,即為有罪之認定,違 反證據法則。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 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 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 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 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 就共犯等前後供述中關於上訴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何以非 構陷上訴人,以及何以認定上訴人在詐欺集團之地位高於共 犯等情,已說明:①上訴人自承與共犯等並無過節;②李宏元 於原審證稱其有跟上訴人說過林彥輝怪怪的等語,上訴人無 視李宏元之提醒仍於短短3週內頻繁自林彥輝帳戶提款並交 付不詳姓名之人,且未簽收款項即離開以及交款地點屬不易
為人知悉之屏東縣麟洛國中旁、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認為 上訴人應認識到上開行為係詐欺行為之一部等旨(見原判決 第5至9頁);所為論斷說明,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依卷附資料,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訴人以 及共犯等之供述、被害人指訴、各相關帳戶開戶、匯款資料 、被害人報案資料等直接或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定其取捨,並已說明其得有心證之理由,亦無違反證據法 則之可言。再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程 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173頁),尚不得以共犯等關於各次參與詐欺 犯行之時間、方法,或如何簽署同意書、委託書、自白書以 規避責任等枝節部分略有不符,即指共犯等不利於上訴人之 供述全然不足採信,並徒憑上開枝微末節之事實未予調查審 認即任指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 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