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4年度行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細顏
相 對 人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洪申翰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事件 ,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3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係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事件 ,故本院就本件行政事件應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續聘聲請人擔任技能競賽及獎勵辦 法之全國裁判長,於法有違,其逕自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上網公開徵求全國技能競賽之全國裁判長後,自行尋找代 理裁判長,目前由訴外人洪晉鈺代理青年組展示設計職類之 全國裁判長,嗣洪晉鈺所公開之競賽題目經聲請人比對後發 現,因該競賽題目僅有自己及承辦人員留存,且為聲請人所 擁有之智慧財產權,其不知透過何種方式竊取該題目電子檔 ,涉犯刑事犯罪,現已由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中,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高,如放任全國技 能競賽青年組展示設計職類之第55屆分區賽繼續進行,日後 刑事案件若將洪晉鈺起訴並經法院判刑,該場賽事勢必全部 重賽,浪費公帑,相對人之信譽因此掃地,已侵害聲請人之 權利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重大之公益問題,且繼 續舉辦將造成競賽日後可能作廢,相較而言,繼續舉辦之影 響更為嚴重,足認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必要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法院命相對人就114年3月27日 至28日舉辦之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展示設計職類之第55屆分 區賽程序,應暫時終止。
三、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經確定終 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使聲請人
可依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先行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 時履行其義務。由於個案情節與請求範圍之差異,定暫時狀 態處分一定程度上會達到與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 ,是否採取處分措施須先衡酌、評估本案勝訴之可能性。倘 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 處分之聲請,因聲請人並無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地位,即不允 先行實現其權利;若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有獲勝可能,即應 進行下一階段之審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包括:⒈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⒉發生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⒊有定暫時狀態防免損害或危險的必 要性。其中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防 免「必要」等,均涉及利益衡量,法院須考量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獲得之利益或可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此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以及駁回處分聲請而事後本案訴訟勝訴,或 准為假處分而事後本案訴訟敗訴時可能之後果等,整體、概 括地進行利益衡量。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 ,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 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 ,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代理全國裁判長所公開之競賽題目,侵 害其所有著作權而涉犯刑事犯罪為由,請求相對人就114年3 月27日至28日舉辦之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展示設計職類之第 55屆分區賽程序應暫時終止,雖提出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3年12月25日公開徵求裁判長之網路資 料(聲證1)、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狀影本1紙(聲 證2)、第55分區賽專區資訊(聲證3)及全國技能競賽裁判 長不續聘等說明案回覆資料(聲證4)為證。然觀諸該聲證1 、3、4之內容均與其主張侵害著作權之事實無關,聲證2之 刑事告訴狀僅能證明聲請人已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於114年3 月11日提起刑事告訴後,現於偵辦中並無結果,尚無從釋明 其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洪晉鈺所公開之競賽題目經其比對後發現已 侵害著作權,然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況且 相對人所舉辦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展示設計職類之第55屆分 區賽,係勞動部依職業訓練法第38條之1所訂定之全國技能 競賽,屬依法舉行之考試,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各類考試試題及備用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不
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依目前事證,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具 有本案權利存在,亦未釋明本案勝訴之可能性。此外,聲請 人就本件倘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個人將受有何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之要件,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認有何重大損害可言。又本件聲請人 既未釋明前開疑義,其主張本件並有通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技能檢定中心之必要云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