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抗字,114年度,1號
IPCV,114,民著抗,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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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泰樂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宸瑋
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
院113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 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 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 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 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 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相對人提出設立許可證明及法人登記證書、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之使用報酬率函、民國113年7月13、14日之「2024 S2O TAIWAN」音樂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售票資訊、蒐證光碟 暨截圖、侵權曲目清單、預估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至多僅 能說明相對人為著作集體管理之團體,並就其所管理曲目 有權向符合特定音樂利用型態之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金,仍 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得依此費率針對系爭活動向抗告人收取使 用報酬金,或釋明抗告人因舉辦系爭活動而侵害相對人權利 。又系爭活動係邀請不同國家之唱片騎師(簡稱DJ)現場演 出
  ,DJ透過當場拆解、擷取多首不同曲目、音樂節奏之音源  ,或改變其節奏、播放速度、再根據演出時觀眾互動及活動 氛圍重新組合詮釋,屬即興創作表演,難以於實際演出前即 得知DJ使用或表演之具體音樂曲目。即便抗告人為主辦單位  ,亦無從於活動前後精確整理或辨識出使用之歌曲清單,相 對人亦未舉證說明抗告人究有何實際播放、公開播送侵權歌 曲之行為,其單方面製作「侵權曲目清單」(下稱系爭著作  )亦未見任何舉證說明及依據,並不足採。況於電子音樂節 活動中,使用曲目數量龐大,且均係由DJ即興演出,難以於 活動事前知悉,亦無法於事後確認實際使用曲目,相對人逕 自以過高之比例(MUST管理之曲目數/總曲目數)預估損害 賠償金額,亦無合理依據,更遑論作為損害賠償數額進而聲 請假扣押。故原裁定以系爭著作是否於系爭活動現場公開演 出,認屬待本案解決問題,而未在本件保全程序中審究,逕 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達釋明程度,其認事用法顯 然有誤,且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二)第三人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斯邦艾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邦艾公司)、 超世代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超世代公司)及抗告人泰樂 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泰樂公司)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亦有各自內部章程規範,且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均非同一人  ,各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或資金來源與處理方式本不相同,渠 等行為與本件假扣押並無關聯,殊無以前開公司之相關證據 資料,即認定抗告人有浪費財產、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情 形。故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下 稱假扣押裁定)均逕以斯邦奈公司108、109年所得清單、斯 邦艾公司109年所得清單、超世代公司111、112年所得清單 等證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業已釋明,顯逾越合 理裁量範圍,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本件假扣押裁定 作成後迄今長達半年之久,相對人並無依本件原因事實起訴



  ,顯見並無假扣押之實益。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 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於原審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⒈相對人主張其係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著作集體管理團體  ,訂有統一使用報酬率,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音樂 著作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 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並以管理 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及收取使用報酬,而抗告人於11 3年7月13、14日舉辦系爭活動未獲其授權,卻以公開演出之 方式,侵害相對人所管理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致生損害  ,且張宸瑋泰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業據提出設立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假扣押卷第 29至30頁)、系爭活動演出資訊(同上卷第33至41頁)、未 獲授權曲目清單(即附表1,同上卷第175至217頁)、蒐證 光碟及擷取畫面(同上卷第219至225頁)、網路新聞報導(  同上卷第447至448頁)、智慧財產局105年2月16日函文(即 釋明系爭費率以演唱會收入的2.2%為使用報酬總額,再依相 對人管理曲目數占比計費依據,同上卷第43至49頁)及抗告 人泰樂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同上卷第31至32頁)為證,且相 對人亦提出證據釋明其就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系爭著作,已 取得國內外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即陳證2至4  ,同上卷第227至425頁)。
 ⒉觀諸相對人於系爭活動舉辦之前已發函促請抗告人泰樂公司 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即聲證8,假扣押卷第83至84頁  ),惟未獲其回應,堪認相對人主張其請求抗告人就公開演 出系爭著作乙事應辦理合法授權並支付授權費用,均未獲置 理屬實。再參酌系爭活動票價資訊(同上卷第159至160頁)  、系爭活動參與人數報導(同上卷第447至448頁)、系爭活 動之侵權曲目清單(附表1),估算相對人本件授權金之損 害已達新臺幣(下同)OOO萬O,OOO元(同上卷第438頁,相 對人係以進場人數O萬人、平均票價O,OOO元,再以2.2%比例 及管理曲目所佔總曲目數比例100%,加計行政管理費用6萬 元及5%營業稅後估算所得結果)等情,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 負有連帶給付授權金債務之假扣押請求已有所釋明。 ⒊抗告人雖以前詞否認相對人之主張,並爭執系爭著作未於系 爭活動現場公開演出、抗告人無侵害其公開演出權之行為、 受侵害歌曲清單之製作及計算賠償金額依據是否實在、相對 人據以計算之費率是否合理等情置辯。然觀諸相對人所提錄



影光碟、截圖畫面及網路新聞報導等證據,依一般社會經驗 及論理法則判斷,相對人所提遭抗告人侵權之歌曲清單應有 所憑據,已足使本院獲得薄弱之心證;至兩造就相對人用以 計算授權金之合理費率多寡、實際使用曲目及所占比例、計 算依據等賠償細節縱有爭執,均屬日後本案訴訟所應解決之 問題,尚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所應予審究,故抗告人執此否認 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泰樂公司係於112年3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 元,並於同年8月19、20日負責舉辦成本約O、O,000萬元「  2023 S2O TAIWAN」活動(見聲證2、6、10、11,假扣押卷 第31至32、71至80、87至92頁),復於隔年再度舉辦系爭活 動。又相對人對於前次活動及系爭活動舉辦之前,均已發函 促其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見聲證7、8,同上卷第81至 84頁),惟抗告人於前次活動舉辦前已明白表示拒絕支付預 付款及訂金(聲證24),且就系爭活動迄未給付相關授權費 用。
 ⒉又抗告人張宸瑋除為泰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同時為斯邦 艾公司及超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間公司登記地址亦均 相同(同上卷第31、99、103頁),斯邦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李南弘亦為斯邦艾公司之董事(同上卷第103至104 頁),復參以112年3月16日有關斯邦奈公司申請費率審議意 見交流會簽到表,李南弘張宸瑋分別簽名並以斯邦奈公司 之副總經理、財務長出席該次會議(同上卷第111頁);另 超世代公司曾於112年2月10日回覆相對人之函文係以「斯邦 奈」為發文字號、所載聯絡人姓名為「李南弘」、聯絡信00 00000unite.com」(同上卷第135頁),顯見抗告人張宸瑋泰樂公司與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之關係密切。 ⒊再者,斯邦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家偉、斯邦艾公司(原 名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家偉),前於10 4至107年間,因舉辦「True2Trance:Sean Tyas」、「  ULTRA Taiwan 2018」、「S2O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等音樂活動,未取得相對人授權而有爭議 涉訟,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 民事判決判命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與蔡家偉應連帶給付 相對人3萬3,600元、斯邦奈公司與蔡家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 123萬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同上卷第51至70 頁)。又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前因辦理111年8月之「  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大型音樂活動而有消費爭議尚待處 理(同上卷第107、133、141至142頁)。而張宸瑋先後於11



1年11月30日設立超世代公司、於112年3月8日設立泰樂公司  ,公司登記資本額均為100萬元,抗告人泰樂公司已舉辦2場 「S2O Taiwan音樂活動,可見其有以設立新公司之模式, 接替積欠授權金之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舉辦相關大型音 樂會活動之迴避行為。參酌斯邦奈公司自108至111年舉辦音 樂演出活動頻繁(同上卷第113至131頁),惟由斯邦奈公司 108年及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斯邦艾公司109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同上卷第149至151頁)所示,其各年度所 得分別僅為OO,OOO元、O,OOO元及OO元,顯然皆低於得以維 持公司正常營運之狀況。
 ⒋準此以觀,抗告人於舉辦系爭活動之前既經相對人發函促其 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均遭拒絕,參酌抗告人泰樂公司之 資本額不高,且斯邦奈公司連續2年之營運所得甚低,更在 先前面臨相對人之授權金債權及消費爭議恐將執行在即之際  ,另藉由新設立之超世代公司、抗告人泰樂公司等舉辦大型 音樂活動而刻意切割與斯邦奈公司之關係,致有隱匿其所得 財產而為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侵權損 害賠償債務能否履行,顯有疑慮。故依相對人所提證據足使 本院就其主張產生薄弱之心證,已釋明抗告人有刻意以新設 立公司舉辦活動以取代原有消費爭議公司之隱匿或不利處分 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仍 執前詞否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即不 可採。此外,本件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已足以使法院就其假扣 押之請求及原因獲致薄弱心證,應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已為釋明,非無釋明,縱認釋明不足,本院假扣押裁定既已 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亦應可補釋明之不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對抗告人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 命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財產 於214萬7,54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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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世代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樂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邦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