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事聲字,114年度,1號
IPCV,114,民事聲,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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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雨聰
代 理 人 徐明瑋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
度司民全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異議人李雨聰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任職相對人國泰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8年7月15日起擔任基金經理人 一職,於112年3月3日離職。異議人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 上機會得知相對人選股標的,竟為求賺取股票價差利益,故 意未向相對人申報其將使用他人名義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於 相對人或異議人受託管理之國泰科技生化基金購入股票前或 相近期間,使用000、000之證券帳戶,買入、賣出多檔與國 泰科技生化基金持有之相同股票,獲有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 (下同)883萬3,314元,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992、25737、25738、25739、257 41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異議人基於相對人基金經理人身分, 獲取相對人營業秘密,並透過他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獲利, 以不正方法利用營業秘密,故意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相 對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異議人請求侵害 相對人營業秘密所得利益883萬3,314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上開數額酌定3倍之賠償即2, 649萬9,942元。異議人110年所得扣除相對人給付之薪資後 ,僅餘7,820元,異議人經此事件後已無任職於證券、期貨 、投顧業之可能,顯有陷於無資力之高度可能。異議人於刑 事案件已具保350萬元,復繳回犯罪所得883萬3,314元,依 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異議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情形,爰聲請就異議人財產於2,649萬9,942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已將不法利益883萬3,314元繳回新北地檢署,相對人 日後可依法聲請發還,相對人所受損害已有足額擔保,應無 為假扣押之必要。伊繳交保證金及繳回不法利益,均係依法 所為,並無惡意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情事。況保證金待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可取回、不法所得 則可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並無相對人主張伊財產減少,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伊財產之情。另相對人請 求加倍懲罰性損害賠償,並非所受實質損害,不應以此逕為 假扣押之範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伊財產於2,649萬9,94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實無理由,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 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 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354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實 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擔任相對人國內股票投資部研究員,卻藉 由接觸相對人營業秘密而利用他人名義交易股票,侵害相對 人之營業秘密及違反工作守則,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異議 人應賠償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所得利益883萬3,314元及請求 法院另酌定賠償金2,649萬9,94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 工作守則、異議人簽署之勞動契約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3992、25737、25738、25739、25741號起訴書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事證及異議人自承伊已將不法利益88 3萬3,314元繳回新北地檢署等情,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有基礎之釋明,足使本院就其主張產生薄弱之心證而認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一事,業據提出異議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羈字第32號案件113年 1月18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631號案件11 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異議人112 年財產、所得資料、函詢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結果。本院審酌 異議人主要所得為來自相對人所給付之薪資所得,異議人於 事發後已離職而無此等收入;名下不動產設有擔保金額4,73 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法確知有無足夠財產清償假扣 押之請求,佐以異議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並無集保股票可 供扣押,金融帳戶存款不足400萬元,無從認定異議人顯有 足夠之財產清償,亦無法排除異議人日後減少財產之可能, 非全然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㈢異議人雖抗辯相對人所主張以所得利益883萬3,314元而請求 法院所酌定之賠償金2,649萬9,942元過高,然此係本案請求 有無理由所應審酌之事,非在本件保全程序中應嚴格審究之 事。本院參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2,649萬9,942元及異 議人之財產狀況等假扣押原因後,仍認本件非無假扣押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最低度之 釋明,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並經相對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 定准相對人以884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 財產於2,649萬9,94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如為相對 人供擔保金2,649萬9,942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 不合。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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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