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易字,113年度,8號
IPCV,113,民著上易,8,20250305,2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
異 議 人 黃歆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翔躍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不得抗告者,正本教示欄應記載「不得抗告」, 如有誤寫,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當事人對於上開 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翔躍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異議人未依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上訴駁回(下稱 系爭裁定),又命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系爭裁定正本 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 係屬誤載,業經法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20日以處分書更正為 :「不得抗告」,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謂書記官處分阻 卻救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異議人法律權益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