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3年度,431號
CYEV,93,嘉簡,431,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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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嘉簡字第431號
原   告 丙○○○○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5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 嘉義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於92年07月3日提示 ,卻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0000000元,及自92年0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支票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所交付之貨款,而兩造雖 於91年11月30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嗣後因被告方面之問 題,又於同年12月16日變更訂購內容,並簽立內容為:「甲 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購買皇冠射出磚、轉角磚如 附件一(即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經甲方同意開立支票, 而乙方開立相同本票金額及時間于甲方履約保證之用如附件 二,乙方應履行交貨期間無誤,乙方若有逾期交貨,每日罰 款為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三,且得無條件將甲方開立之支票 退還予甲方。」之保證文書,本件系爭支票即為上開變更契 約所指支票之一,並由文義可知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之貨 款抵付,且變更原契約約定請款時需檢附交貨明細表、材料 簽收單及發票之約定,與後段所述原告開立交付被告之本票 性質完全不同,故系爭票款為貨款,並非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兩造於91年12月12日另簽立之保證文書所檢附之支票,始 為兩造互為履約之保證,與系爭支票為貨款之給付顯然不同 。
三、又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兩造於洽談訂約事宜時,先由被告 派遣其訴訟代理人戊○○以「川成建材公司」名義與原告洽



商,原告於91年2月2日開出估價單,並將產品交與被告送至 桂田實驗室進行檢驗。91年08月20日,原告接獲新亞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建設)之人員來函,要求原告就 「有能力生產真空射出型二丁掛還原磚供應上開工程使用」 按其擬好之內容開立證明書一紙,原告亦依其意出具,然被 告仍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於91年9月7日送交一份「 進貨明細(時間)表(第一批)」予原告,又於同年10月04 日發函告知國防部將於10月08日派人驗廠。因原告質疑兩造 尚未簽約,被告始預定於同年10月27日與原告正式簽約,幾 經波折,始至91年11月30日才正式完成簽約,並於同年12月 16日確認第一期第一批至第三批貨物之交貨時間為如附表編 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而此距離最近之交貨日期已不到一個月 ,然原告仍於約定期間內生產第一批磁磚,並於92年01月14 日開始進場,豈料第一車貨品載運進場時無端遭到工地拒收 ,嗣經協調,始將該批貨品改運至被告之倉庫堆放,並由隸 屬被告公司之「川成建材行」代收,足證原告已將第一批磁 磚如期完成交付,並無違約之情事。
四、再被告於92年01月14日之傳真函中,要求原告應另行重列進 貨時間、規格、數量總表,以供被告與新亞建設重新評估, 然原告於同年01月17日提出後,被告遲不回應,且翌日新亞 建設與建築師等相關人員尚來原告工廠驗廠,被告仍未告知 商討之出貨時程表,致原告貨物無法送出,被告遽於同年02 月12日發函催請原告交貨,並於同年02月21日提起另訴表示 解除契約,然原告實無違約情形,縱其後之磁磚無法照預計 之時間交貨,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五、又原告與新亞建設及本件工程業主國防部間均無契約關係, 原告自無法主動瞭解被告與新亞建設間之契約內容及意見交 流情形,且被告及新亞建設所謂之「訪廠結果(論)」,於 所謂審查期間內原告從未獲告知,被告亦未曾就新亞建設或 業主之審核程序、製程要求等方面積極表示意見或給予指示 ,是證人甲○○、辛○○及壬○○等人到庭所為之證述中, 關於渠等所見原告工廠生產情形以及與原告負責人之對話等 ,均與事實不符,並有勾結串證之虞,況原告是否違約,應 視兩造契約約定而論,而非新亞建設之訪廠記錄,亦即原告 只要於兩造所訂契約之交貨時限內按部就班履行,原告即無 違約。
六、再依訴外人新亞建設之訪廠記錄,其上記載原告部分之記錄 為「燒成」、「包裝」之階段,顯然已完成驗廠程序,且訪 廠僅係察看產品生產流程,與產品檢驗無關,原告之產品於 兩造簽約前即已檢驗合格,被告並將產品樣板送經新亞建設



、建築師、國防部等單位人員簽證後置於工地作為比對,是 原告之貨品並無證人所稱之不良情形。且兩造之契約所約定 之產品檢驗,至多亦是貨品進場後,始需申辦並執行之動作 ,並非出貨至工地前就必須完成。況依原告92年1、2月份之 瓦斯使用量,換算生產磁磚量,即可知悉原告產能正常。貳、被告部分:
一、兩造於91年10月27日,就業主國防部之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新 村工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給付原告總價金00000000元 ,原告應將第一期貨物依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時間、數量按期 出貨至高雄勵志新村工地,兩造並互開支票、本票為保證, 系爭支票即為兩造於91年12月16日簽立之保證書所附之票據 ,被告係本於保證之目的開立系爭本票,並非給付貨款,依 兩造買賣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請款需詳列交貨 明細表,並附材料簽收單及發票,是系爭支票僅係保證被告 給付貨款之用,並非以此支付貨款。
二、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係約定明確之交貨時間,屬非於一 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契約,故原告就第一批貨 物應於92年01月15日前交付,詎原告屆期後,無故不履行交 貨義務,又未向被告告知無法交貨之原因,被告於同年02月 12日再次函催原告交貨,原告仍未回應,故被告已於同年02 月21日提起他訴解除契約,是本件原告既未按期交付貨物, 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原告所提出之92年01月14日傳真函及出貨傳票為事後偽造, 並非真正,且出貨傳票收貨人欄並非被告,日期欄遭塗改, 亦無被告簽名蓋章,而原告主張代收之川成建材行實際上已 停業,復未能提出簽收單、發票及交貨明細表。此外,原告 應於92年01月25日前出貨項目多達五項,而出貨傳票僅記載 一項貨品,再依附表一編號一約定92年01月15日之出貨數量 應有二十九萬餘片,然出貨數量僅有五萬餘片,件數完全不 符,短少甚多,顯見非真。
四、又兩造買賣契約第9 條已約定原告需配合監造單位前往驗廠 ,原告需驗廠通過後始能出貨,被告亦通知原告將於91年12 月04日前往檢驗,原告亦將該通知回傳與被告,然當日原告 並無正式燒成之產品可供被告及監造單位檢驗,其後被告與 監造人員屢次前往檢驗,原告均無法提出正式燒成之新品供 查驗,故原告於驗廠程序即未通過,且新亞建設亦以原告未 有正式燒成記錄而拒收92年01月14日之貨品,其後被告屢次 催促原告按期交付貨品,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既未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2年6月5日,票面金 額0000000元, 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之系爭支票, 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 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 法所不許,此觀(舊)票據法第十條(為現行票據法第13條 )之規定即可明瞭,有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兩造訂立磁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00000000元,交貨地點 為高雄縣岡山鎮國防部勵志新村,並於91年12月16日訂立名 稱為「保證」之文件,由被告開立面額各為00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之支票3紙交與原告,原告則開立同面額 之本票3 紙交與被告,並約定系爭貨物第一期前三批之交貨 品名、數量、日期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買賣契約書、保證文件及附件各1 份、支票及本票 影本各3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以系爭支票為保證 性質,並非貨款,且原告並未交付貨物,縱有交付,亦因原 告未經驗廠通過致其所交付之貨物不符債務本旨,故已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為執票人與發票人之 關係,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依上述判例 意旨,本院自需審酌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提出買賣契約 、保證文件2份、支票及本票各4份為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 為兩造互相開立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查:
㈠兩造買賣契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1.合約簽訂完成, 甲方(即被告)開立10%支票為92年12月底期票給予乙方保 證,乙方(即原告)亦開立10%之商業本票做為甲方之保證 。2.乙方請款時詳列交貨明細表,並附材料簽收單及發票。 、、4.貨款支付:三個月信用狀。、、、」,復兩造於91年 12月12日簽立保證文件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磁磚乙批,工 程位於高雄岡山勵志新村(由新亞建設興建),雙方同意甲 方開立支票乙張金額為0000000元整, 日期92年12月31日, 乙方相對開立乙張本票于甲方金額為0000000元整, 作為相 互履約保證之用(內容詳合約書),此保證不能做為其他轉 讓之用,若違反此證,視同違法。」,有買賣契約書、92年 12 月12日保證文件、本票、支票各1紙在卷可參,故依兩造 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雙方互相開立買賣價金10% 之票據互為擔保,該作為擔保之票據與上述91年12月12日保 證文件所檢附之面額0000000元之票據, 面額相當,且該日



所簽立之保證文件內容約定上述面額之票據係作為相互履約 保證之用,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互為擔保之票據, 應為91年12月12日開立之票據,應屬無疑。 ㈡又查系爭支票係兩造於91年12月16日互相開立,並約定「甲 方向乙方購買皇冠射出磚、轉角磚如附件一(即附表一至三 所示),經甲方同意開立支票,而乙方開立相同本票金額及 時間于甲方履約保證之用如附件二,乙方應履行交貨期間無 誤,乙方若有逾期交貨,每日罰款為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三 ,且得無條件將甲方開立之支票退還予甲方。」,有91年12 月16日保證文件、 支票及本票影本各3紙附卷為憑,是依上 述約定內容所示,系爭支票應係被告購買附表一至附表三所 示之貨品所開立,並未約定係作為供對造履約保證之用,然 就原告同日所開立之本票,則約定係供被告履約保證之用, 應係被告開立遠期支票作為給付部分貨款,然為避免原告不 依約交付貨物,故約定原告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履行交 貨期間與交貨約定之用,是兩造雖於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買 賣價金付款辦法,然於91年12月16日已變更部分第一期第一 批至第三批貨款給付辦法,即以到期日分別為92年5月5日、 同年6月5日、同年8月5日之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而非按原 契約約定之三個月信用狀給付,故系爭支票係被告預先開立 作為將來給付貨款之用,非屬保證票據。況兩造於91年12月 16日所開立之支票、本票金額各為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 而本件買賣契約兩造所約定之第一期第一批至 第三批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貨款,即分別為00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 亦徵系爭支票為被告預先開立與原告 ,作為將來給付貨款之用,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兩造互為 履約保證之用,尚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92年01月14日運送部分貨物至高雄勵志新村 工地,遭工地拒收一節,業據其提出出貨傳票、信封各一紙 為證,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任何貨物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即原告提出之出貨傳票運送司機到庭證稱:92年 01月14日曾載運原告之貨品預計運送至出貨傳票所記載之地 址(即國防部勵志新村),先行撥打該傳票上之電話,接電 話之人表示還不能進貨,我即打電話與我們公司,公司處理 完後要我載運至川成建材行,由一位叫作阿文之人開推高機 將貨卸下,堆至倉庫,至出貨傳票則由該名叫阿文之人拿進 辦公室,係由何人簽收,則不清楚等語,再證人甲○○即新 亞建設高雄勵志新村品管總理證稱:92年01月14日曾接獲運 送司機撥打之電話表示要送貨,我告知拒收,並通知被告, 被告表示會去處理等語,是原告主張其於92年01月14日曾預



計托運品名為「0000- 00000」之磁磚,數量計55200片之貨 物至高雄勵志新村工地,遭新亞建設拒絕收受,且被告經新 亞建設告知後亦應知悉原告托運部分貨物,並為處理一節應 屬可採。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傳票上記載「暫寄倉庫 川成(簽名之 人其姓名難以辨認)」,有卷附出貨傳票可憑,雖被告抗辯 川成建材行早已停業,並提出營利事業抄本為證,惟依原告 所提出由被告寄予原告之信封所示,其上寄件人部分係以印 刷記載「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嘉雲區營業所(川成)」,且 該信封上之郵戳為92年(月、日部分則不清楚),故非臨訟 捏造,顯見被告對外仍以川成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 進行交涉,佐以證人丁○○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特別 偏頗何造之動機,是其證稱經貨運公司交涉後,已將上述貨 品暫時寄放川成建材行即由被告人員代收,應屬可信。五、再查,兩造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3.材料需符合業主 規範規定並會同甲方與監造單位辦理檢驗,檢驗機關由監造 單位指定,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如有不符情形者,乙方應無 條件退貨重交(業主如要求驗廠需配合辦理交通及食宿等費 用)。、、7.備註:91年12月4日下午3點正式燒成,國防部 、中華工程司、新亞建設驗廠。」,是依兩造契約第9 條第 3項 之約定,原告所交付之材料即系爭貨物需符合業主國防 部之規範,且兩造需配合辦理檢驗,若業主要求驗廠,除兩 造均需配合辦理外,原告尚需支付驗廠所需之交通與食宿費 用,故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檢驗即包含驗廠在內,並於系 爭契約第9條第7款明確約定驗廠日期為91年12月04日,檢驗 機關為國防部、中華工程司、新亞建設,原告需於該日「正 式燒成」供上述檢驗機關檢驗。再被告於91年11月28日傳真 與被告函文中即說明「一、丙○○○○份有限公司承攬新穗 耕企業有限公司於高雄勵志新村興建工程之建材磁磚5.2×2 4射出磚及轉角磚確定於91年12月04日下午3點出窯爐,可請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司、國防部准予到公 司驗廠。二、以上事宜,煩請確認簽名並傳真至新穗耕企業 有限公司劉小姐收」,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卷附函文 1 份可稽,是上述驗廠事宜被告早已通知原告,且係約定貨 物應「出窯爐」供驗廠,是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正式燒成 」供檢驗,應係至少需由原告將磁磚胚體造粒成型,送進窯 爐燒製,並需燒製完成出窯爐供國防部、中華工程司、新亞 建設派遣之人員檢驗貨物,審核原告整體生產流程,是原告 主張驗廠僅需核對文件,驗廠結果與系爭契約原告交付貨物 之義務無涉,且被告未告知業主審查程序云云,尚無可採。



六、又查,依新亞建設94年06月20日函文檢附之訪廠記錄表所載 ,原告驗廠情形為「91年12月04日,工廠於今日開始生產本 工程射出成型二丁掛。生產情形由原料—造粒—成型。該工 廠近期重新開始大量生產二丁掛,請加強初期產品之品管, 以符規格」,「91年12月08日,生產情形由原料—造粒—成 型—燒成」,「91年12月13日,生產情形由原料—造粒—成 型—燒成」,「91年12月17日,未見生產本工程二丁掛」, 並於上述訪廠記錄註明「經訪查結果皇冠窯業所生產之二丁 掛似常有中斷生產之虞,其是否影響工程進度,請新亞考慮 」,再「91年12月31日,生產情形由成型—燒成」,「92年 1月3日,當日工廠爐台故障未生產」,「92年01月17日,生 產情形由成型—燒成—包裝。成品部分疑為舊品」,並註明 「訪查結果皇冠窯業所生產之成品包裝時疑有舊品混雜,請 新亞公司確按公共工程施工管理制度執行自主品管,並於成 品進場時檢附相關辦理情形記錄備查,另請監造單位加強此 項產品進場後之檢驗」,有卷附之訪廠記錄2 份在卷可憑。 再證人甲○○即新亞建設高雄勵志新村工程品管總理證稱: 訪廠記錄所載之「燒成」,係表示東西尚於火爐裡面燒製, 並未看到實際燒出來之成品,會寫成品部分疑為舊品,是因 為沒有實際看到新燒成之產品去做包裝,我們懷疑是用舊的 產品去包裝等語,復證人洪永宏即高雄勵志新村工程監造單 位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主任到庭證稱:記錄表所載之 「燒成」是指爐子內有東西在燒,至於「包裝」部分,因為 旁邊有新的盒子,但是磁磚均是明顯舊品,所以我認為有可 能他把新的盒子要裝舊磁磚,所以我才會註明疑為舊品等語 ,故依上述證人甲○○、洪永宏之證述,該檢驗記錄表上記 載之「燒成」,係指檢驗時窯爐內有物品在燒製,並非指產 品製作完成新出窯爐,又另記載「成品部分疑有舊品」,則 因檢驗時均未見到燒製完成剛開窯取出之新成品,且原告工 廠內堆放之成品以肉眼觀看明顯為舊品,故為上述之記載。 是原告之驗廠程序,依訪廠記錄表所載,91年12月04日僅記 載至成型,即檢驗人員有見到胚體製作,91年12月08日、91 年12月13日、91年12月31日,檢驗人員均僅見到原告窯爐內 有物品在燒製,並未見到燒製完成剛開窯之產品,是否為系 爭貨物則無法確定,又91年12月17日、92年1月3日未見到生 產流程及爐台故障,92年01月17日雖有記載至包裝,惟併記 成品疑為舊品,且兩造第一期第一批部分貨物之交貨期限已 過(92年1月15日前),是原告驗廠程序之檢驗次數高達7次 ,然92年1月3日係距第一期第一批貨物92年01月15日交貨期 限最近一次之檢驗日期,尚記載為爐台故障,其餘第一期第



一批交貨日期前之檢驗,檢驗人員亦僅有見到物品於窯爐內 燒製,是否為系爭貨物,或是否燒製成功,均無法確定,至 第一期第一批交貨期限後之92年01月17日檢驗,雖有記載成 品,然併記載成品部分疑為舊品,是原告驗廠程序,是否已 檢驗合格,尚非無疑。
七、第查,證人甲○○復證稱:驗廠主要審核廠商資料及產品流 程,所謂產品流程就是要看從原料、造粒、成型、燒成、包 裝的流程,需審核工廠有無能力製作,若驗廠合格,會於驗 廠記錄記載「材料進工地,再進行工地部分之產品檢驗」, 驗廠通過之後,所生產之貨物才會收受。其曾至原告工廠進 行驗廠程序1、2次,並未看到成品,當時只有做到成型,尚 未做到燒成,訪廠記錄均未寫到可送工地,故本件原告之驗 廠程序尚未完成等語;又證人辛○○即新亞建設高雄勵志新 村工地主任證稱:曾至原告公司驗廠,驗廠時須審核證件, 及是否有生產我們要的產品,並審核生產流程,第1 次驗廠 是被告通知,其後因原告驗廠情形沒有進展,故常會去抽驗 ,而我去檢查時,就只有看到泥土所做的胚放在那裡陰乾, 並沒有看到在燒東西, 部分燒好之東西均是燒製完成後已2 、3年之產品,箱子均破爛,堆放於原告工廠外, 有時候原 告工廠也沒有開門,故檢驗時均未看到新燒出來之產品,所 以檢驗之結果,原告驗廠程序並未通過等語;復證人洪永宏 到庭證稱:驗廠會審核證件及工廠實際操作情形,其他廠商 驗廠程序均只有1、2次,但是因原告工廠檢驗情形不是很滿 意,所以我們去看了很多次,均只有看到舊品,並未見到實 際新燒出來之產品,所見之磁磚均是明顯舊品等語,另證人 王貽德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派駐於高雄勵志新村營建管理專案 工地負責人證稱:曾去過原告公司驗廠, 一般訪廠都只有1 、2次就結束,但原告則去了很多次, 驗廠時原告不是說機 器有問題,就是說還在窯裡面,至於「包裝」部分,因為旁 邊有新的盒子,但是磁磚均是明顯舊品,所以紀錄才會註明 疑為舊品,也因為這樣,才會看那麼多次等語,故證人甲○ ○、辛○○、洪永宏王貽德均證述原告驗廠情形不佳,渠 等四人之驗廠時間非完全相同,然均未曾見到原告窯爐內燒 製完成之產品開窯送出供渠等檢驗,且證人甲○○、辛○○ 均表示原告之驗廠程序尚未通過,而上述四位證人均各自任 職於新亞建設、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中華顧問工程司,與 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實無任何動 機致該四人有任何偏頗,而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是證人之 證詞應可採信。又原告雖提出瓦斯費收據認其產能正常,惟 該收據僅能證明原告瓦斯用量,至該使用之瓦斯是否用於本



件契約標的,又是否燒製成功,均不得而知,是難以該瓦斯 費收據認原告驗廠時產能正常。故依前述本件驗廠程序被告 業已通知原告需有產品出窯爐供檢驗,原告既已知悉,然於 檢驗人員到場檢驗時,均未能提供剛燒製完成甫開窯爐之產 品供檢驗人員檢查,則被告抗辯原告驗廠程序並未檢驗通過 ,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驗廠情形被告均未告知,然兩造既 已約定原告需將產品燒製完成出窯爐供檢驗,故依前證人等 所述,原告均未能於檢驗人員到場時,將產品新燒製完成出 窯爐完成該檢驗程序,是無待被告通知,原告即應知悉其驗 廠程序並未通過,尚難以此認原告驗廠程序未通過,為被告 行為所致。
八、復查,依上述兩造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若有不符情形致 檢驗未通過,被告應無條件退貨重交,是原告驗廠程序未通 過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2年01月14日將名稱為「0000-00000 」之貨物55200 片預計送至契約約定之交貨地址高雄縣岡山 鎮國防部勵志新村,因原告驗廠未通過故新亞建設之品管總 理即證人甲○○拒絕收受該批貨物,而被告與新亞建設另定 有買賣契約,即系爭貨物被告復出賣與新亞建設,故被告並 未派駐專門人員於交貨地址負責收受系爭貨物,而係由原告 將貨物直接送交高雄縣岡山鎮國防部勵志新村新亞建設之駐 派人員,故被告藉新亞建設之人員即證人甲○○之行為輔助 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是證人甲○○應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其於92年01月14日拒絕收受系爭貨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證人甲○○所為拒絕收受之意思表示,應認係代表被告依 兩造契約第9條第3款行使權利,拒絕收受系爭貨物,原告自 應依上述契約約定無條件退貨重交,至被告雖同意原告將系 爭貨物暫時存放於倉庫,然依該出貨傳票所載僅係「暫時存 放」,並非被告表示願意接受該日寄放之貨物,且原告於92 年01月28日、同年02月12日發函催告原告儘速將第一期第一 批、第二批之貨物交付完成,有函文、 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 可稽,原告亦自承有接獲被告寄發之函文及存證信函,故被 告顯仍拒絕收受系爭貨物,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自應退貨 重交,尚難以該批經拒絕收受之貨物為由,認已依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義務。
九、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 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25 4條、第255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法律上既未禁止契約 當事人間得另為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則依卷附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8條第1項記載:「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工程契約逾期 10天以上,甲方有權解除本契約」,應屬保留解除權之特別



約定。查原告於92年01月14日提出之部分貨物,因未先經驗 廠檢驗合格之程序,與兩造契約約定需檢驗合格之要件不符 ,故不符債務本旨,被告拒絕受領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另 被告亦於92年01月28日發函與原告,要求原告於92年02月10 日前將第一期第一批、第二批之貨物全部交齊,復於92年02 月12日再次催告原告3日內處理交貨事宜, 有卷附之函文、 存證信函可證,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揭函文與存證信函, 復自承僅於92年01月14日有交付前述部分貨物,其後並未再 為任何交付貨物之行為,故原告於92年01月14日所交付之部 分貨物,因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致被告拒絕收 受,其後原告亦未按照兩造原所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出貨時間 ,交付符合本件債務本旨之貨物。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另 行出貨時間一節,並提出被告公司傳真函影本為證,然該傳 真函影本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無法提出該傳真函原本供本院審酌,是 尚難採信。況兩造本已約定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交貨數 量、品名與交貨日期,縱兩造無法再為協調交付系爭貨物時 間,即應認兩造並無合意約定變更交貨時間,原告自應依原 約定負其履行義務。故本件原告第一期第一批之貨物至遲應 於92年01月25日前交付,原告至被告於92年02月12日催告後 仍未為給付,顯已逾期達10日以上,是被告抗辯已於92年02 月24日提起他訴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該意思表示已於92 年03月21日送達原告,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 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以原告逾期交付貨物逾10 日以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應 屬可採。
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作為貨款之用之系爭票款,被告以 原告並未給付貨物,並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抗辯,綜上 所述,被告之抗辯應為可採,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另論述,附此敘明。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一:第一期第一批進貨明細
┌──┬────────────┬───┬────┬─────┬────────────┐
│編號│ 貨 品 名 稱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出貨日期 │
├──┼────────────┼───┼────┼─────┼────────────┤
│一 │0000-00 0.2×24平磚 │297400│ 2 │594800 │92.01.06~92.01.15以前 │
├──┼────────────┼───┼────┼─────┼────────────┤
│二 │0000-00 0.2×5.2角磚 │449300│ 3.5 │0000000 │92.01.06~92.01.25以前 │
├──┼────────────┼───┼────┼─────┼────────────┤
│三 │0000-00 0.2×11.5角磚 │25900 │ 5 │129500 │92.01.06~92.01.25以前 │
├──┼────────────┼───┼────┼─────┼────────────┤
│四 │0000-00 0.2×17.5角磚 │71400 │ 9 │642600 │92.01.06~92.01.25以前 │
├──┼────────────┼───┼────┼─────┼────────────┤
│五 │0000-00 00×24角磚 │900 │ 17 │15300 │92.01.06~92.01.25以前 │
└──┴────────────┴───┴────┴─────┴────────────┘
附表二:第一期第二批進貨明細
┌──┬────────────┬────┬──┬─────┬────────────┐
│編號│ 貨 品 名 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 出貨日期 │
├──┼────────────┼────┼──┼─────┼────────────┤
│一 │0000-00 0.2×24平磚 │0000000 │2 │0000000 │92.02.01~92.02.15 │
└──┴────────────┴────┴──┴─────┴────────────┘
附表三:第一期第三批進貨明細
┌──┬────────────┬────┬──┬─────┬────────────┐
│編號│ 貨 品 名 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 出貨日期 │
├──┼────────────┼────┼──┼─────┼────────────┤
│一 │0000-00 0.2×24平磚 │0000000 │2 │0000000 │92.04.01~92.04.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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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