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抗字,114年度,2號
IPCM,114,刑智抗,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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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全民音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智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1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以抗 告人即犯罪嫌疑人陳智宇(下稱抗告人陳智宇)為抗告人即 受扣押人全民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全民公司)之代表 人,而抗告人陳智宇與共犯張彭瑋王松逸共同經營抗告人 全民公司上架之手機軟體「歡歌」app,提供不特定人點播 告訴人之音樂著作,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共同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3,082萬118元。抗告人全民公司名下如 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自得為沒收及扣押之 標的,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其扣 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而就系爭帳戶聲請扣押,並提出相關事 證釋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比例 原則斟酌後,認為適當,爰裁定扣押系爭帳戶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歡歌」app並非抗告人全民公司或陳智宇所開發或上架之軟 體,任何人均可透過手機下載該軟體,抗告人全民公司、陳 智宇亦未與共犯共同經營「歡歌」app並提供歌曲使不特定 人得以點播,原裁定認抗告人陳智宇之犯罪嫌疑重大,顯有 違誤。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全民公司自抗告人陳智宇處所收受之財物, 得作為沒收或扣押之標的,然抗告人全民公司如何自抗告人 陳智宇處收受財物,顯有疑問,且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關於犯罪所得之流向,實應有相關證據證明,原裁 定逕行准予扣押,實有疑問,應予撤銷。




㈢抗告人全民公司是否有其他營業,亦應釐清,直接扣押系爭 帳戶所有存款實無必要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 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 項有明文, 是得抗告者僅限於當事人或其他受裁定者,如非當事人又非 受裁定者,即不得為抗告人,合先指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全民公司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並未及於抗告人陳智宇之財產,故抗告人陳智宇提起抗告 ,似不合法律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 ,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 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 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全民公司經營「歡歌」app,提供不特定人 點播音樂著作,而抗告人陳智宇為抗告人全民公司之代表人



,故其涉犯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不法行為,且因其不法行為 而獲有「歡歌」app之儲值金(即前開犯罪所得),前開犯 罪所得亦係匯入抗告人全民公司之系爭帳戶內等情,並提出 聲請書所附之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資料(此部分因涉及偵查 不公開,故不於此裁定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據)以為釋 明。原裁定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抗告人陳智宇涉有前開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獲有前開犯罪所得,且 前開犯罪所得係匯入抗告人全民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為保 全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認聲請人聲請扣押系爭 帳戶,屬必要之範圍,尚屬適當,因而裁定扣押,經核並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按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 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庸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經綜合全案卷證,堪認聲 請人之聲請意旨已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實難排除抗告人全民 公司於系爭帳戶內存款係獲有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至於抗告 人陳智宇及其共犯等人是否確有前開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 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系爭帳戶內款項 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 節,均待實體判決認定,依現存卷內事證,已有相當理由可 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抗告人陳智宇等人涉犯前揭罪嫌之不 法所得,審酌犯罪所得係義務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保全日後之執行,兼衡不法所得金額與對抗告人全民公司財 產權侵害之程度,聲請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聲請保全扣押( 系爭帳戶內存款246萬7,934元,遠低於聲請保全扣押犯罪所 得3,082萬118元),即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又本案 仍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就蒐證、調查之進行,自有主導之權 ,亦得視偵查結果決定起訴抗告人陳智宇等人與否,尚不得 以抗告人陳智宇否認犯罪,即認並無犯罪之發生,或抗告人 全民公司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無扣押之必要。是原審就抗告人 全民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裁定准予扣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⒉至抗告意旨雖又以抗告人全民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裁 定認抗告人全民公司業已收受前開犯罪所得,然關於前開犯 罪所得之流向實未有相關之證據云云。然本件聲請意旨就「 歡歌」app之消費者儲值金係匯入系爭帳戶乙情,業已提出 相關交易明細以為釋明,原裁定之認定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業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前詞抗辯,尚難採憑。至抗告意旨又



空言泛稱系爭帳戶內另可能有抗告人全民公司之其他營業收 入云云,然未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抗告人陳智宇之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 且不能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另就抗告人全民公司部分,原 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准予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財產名稱 1 全民音樂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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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民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