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
被 告 LEI MING (雷鳴,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賴苡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33、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I MING(雷鳴)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
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
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I MING(雷鳴,下稱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三、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
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
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意圖在域外使用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
營業秘密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前於偵查
中經通緝始到案,仍有出境後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性,且面
臨刑事審判、執行及民事賠償,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妨害刑罰之執行及告訴人求償追訴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裁定被告自114年 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