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憲熙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岳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憲熙緩刑伍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阮憲熙不服原判決提 起本件上訴,並於提起上訴後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並未宣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5、265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現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已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告訴人同意請 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已確實深刻反省檢討,日 後絕不再犯,爰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於上訴後,固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就被告所為予以論罪科刑且未為 緩刑之宣告,自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是被告就原審之量刑 並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上 訴本院僅審核是否得予被告緩刑宣告。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素行尚可,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全部 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如數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於本案判決前向政府立案之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公益 團體捐款20萬元,告訴人復當庭表示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 單、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捐款收據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第212、264、271頁);另參 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6點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