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憲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智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63、885、919號、10
9年度偵字第16709、1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 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 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 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 ,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 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 。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 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 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 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明憲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具狀針對原判決宣告:㈠緩刑4年;㈡緩刑期 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 稱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㈣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當庭表明前揭僅就原判決 ㈡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提起上訴 ,並撤回其他關於㈠、㈣所示第二審上訴之旨,已生合法撤回 第二審部分上訴之效果,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判決宣告被告之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間,並非互 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本院之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宣告刑之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等以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已按期給付200萬元,犯後 態度良好。又被告已高齡70歲,曾於民國83年遭逢重大車禍 ,導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而住院手術;102年7月 間,因急性腹痛進行膽囊切除手術;目前因罹患糖尿病、高 血壓等,時常暈眩,多次跌倒受傷,經醫院開出預防跌倒衛 教單。由於被告身體逐漸老化,且可能因上開腦部受創、手 術之後遺症,導致有記憶力衰退、錯置情形,隨著年齡增長 ,身體及記憶力只會更加退化,被告確實有不適合服義務勞 務及執行定時報到之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子女努力籌措共計 21萬元,分別捐款予公益團體,以彌補過錯、回饋社會,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緩刑宣告與否暨附加如何之負擔,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又刑法緩刑之規定,原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並 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 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 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 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導入緩
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緩刑 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 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 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 舉措,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並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 悟之心,並與告訴人之繼承人等成立調解,經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考量被告所為,為法所不 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伊曾遭逢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而住院手術、進行膽囊切除手術,及因罹患糖尿病 、高血壓等疾病,經醫院開出預防跌倒衛教單各情,有被告 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住院病歷、病歷摘 要、檢驗報告單、會診記錄;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 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會診及報告單、心電圖檢查報告 、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手術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醫 療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85頁、第301頁至 第307頁)。另被告捐款21萬元予公益團體,亦有國內匯款 申請書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2.按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之 衡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任之不法內涵為主 要準據,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 處遇,且緩刑所附之負擔並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而是藉由 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 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 及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原判決固對被告宣告 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衡酌被告已 高齡70歲且身體健康情形欠佳一節,已如前述,其現實上如 因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履行上開緩刑附負擔及緩刑期間受保 護管束之執行,等同變相課予被告面臨因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而遭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則原 判決所命緩刑附負擔及受保護管束執行,無異剝奪被告已獲
有緩刑之寬典,不無逾越反映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與侵害法 益程度,而有科刑裁量失當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違誤。佐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被告相對有年紀了 ,而且身體健康狀況也不好,對於被告希望改以捐款公益金 給公益團體,並取代義務勞務120小時,就被告的上訴沒有 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從 而,原審固考量被告所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 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宣告被 告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未及審酌 被告身體健康情形欠佳,能否確實履行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 及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及被告於本院時籌措款項捐款予公益 團體之彌補過錯悔悟態度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即不無 有偏失側重之情,尚有未洽。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 部分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部分,因撤銷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