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林月柑
代 理 人 陳昱維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旗
簡字第22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千珉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旗簡字第二二號塗銷抵押權等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公司開始
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
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8條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對相對人全
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
等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旗簡字第22號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受理。惟相對人公司於93年10月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
廢止登記,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以清算人即董事為相對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股東會
未決議另行選任,亦未經法院選任清算人,其董事均已死亡
,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而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恐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
訴訟久延,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公司選任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起訴前
,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10月8日以其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相對人公司已進入清
算程序,且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未另有規定,
股東會亦未決議另行選任,復未經法院選派清算人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卷宗(相對人同為相對人公司)其中之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甲)、公司章程等相關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則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公司之3位董事林宗貴、劉照
南、吳勝國均已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3位董事戶籍
資料可參,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無法
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據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案件業已選任黃千珉律師擔任特
別代理人,黃千珉律師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狀況自較為明瞭
,且經本院詢問黃千珉律師後,其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並審酌
黃千珉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選任黃千
珉律師為本案訴訟事件之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
對人公司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經本院審酌本
件訴訟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0
,000元為適當,茲併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