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4年度,28號
CSEV,114,旗小,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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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劉易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5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及原因:在高雄市桃源區台20省道臨105道路 200公尺西向便道處,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未劃設行車分向 線之路段,對向有來車時超車,致碰撞下列車輛。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6 ,810元(使用逾5年)、工資35,475元,總計42,285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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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