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俊演
劉秉浩
被 告 李清彩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
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