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5號
原 告 郭長成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郭貴彰
郭穗傑
郭端備
郭崇宏
郭姚阿珠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郭貴彰單獨所有,
如附圖一編號D、E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F
、G、H、I所示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
持共有。
被告郭貴彰應依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對原告及
其餘被告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穗傑、郭端備、郭崇宏、郭姚阿珠(下稱被告郭
穗傑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2301.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分
管契約,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圖二編號487、48
7⑶、487⑸、487⑹、487⑺、487⑻所示部分分歸被告共有,如附
圖二編號487⑵、487⑷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二
編號487⑴所示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三、被告郭貴彰係以:對於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
所示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要有路可以通行至鄰地等語,資
為抗辯。
被告郭端備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不要再出費用
或裁判費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郭穗傑、郭崇宏、郭姚阿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如附
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為農牧
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訂之耕地
,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得辦理分割
為6筆單獨所有土地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
事務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堪信屬實,故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487⑴、487⑷、487⑸部分作為道
路使用,如附圖二編號487⑵部分則為水泥空地,如附圖二編
號487⑶部分上建有被告郭貴彰所有之鐵皮屋,其餘部分則均
為雜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㈢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狀及鄰地關係,認分割方法
為:
⒈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即附圖二編號487⑴之一部分土
地及編號487⑷、487⑸部分)原即作為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
之鄰地石坑段507地號土地為被告郭穗傑等4人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為日後得以對外
通行,就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宜分為道路而由兩造依
原比例保持共有,另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6筆土地,且如附
圖一編號F、G所示土地面積較小又被道路南北包圍,是宜一
併作為道路使用,使共有關係單純化,因此本院認如附圖一
編號F、I、G、H部分均作為道路使用,而由兩造依原權利範
圍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妥適。
⒉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分歸被告郭貴彰單獨所有,如附圖
一編號D部分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為原告及被告郭貴彰所
同意,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就此部分應屬適當。
再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部分與石坑段508地號土地相鄰,而原
告則為石坑段5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使如附圖一編號E所
示部分與石坑段508地號土地得合併利用,本院認如附圖一
編號E所示部分亦宜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綜上,本院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發 揮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堪採為分割方 案。
⒊原告及被告郭貴彰均同意以公告地價加4成為找補標準,而其 餘被告對找補標準則未表示意見,佐以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並 無商機,是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322元為找補標準應屬適當。再本件僅有被告郭貴彰 分得之面積多於其依持分應分得之面積,是就其應補償原告 及被告郭穗傑等4人之金額記載於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參酌如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之面積(㎡) 道路FGHI(合計面積415.85㎡)應分擔之面積 單獨分得之部分及面積(㎡) 合計分得之面積(㎡) 與應分得面積之差異(㎡) 找補金額 (即被告郭貴彰應補償之金額) (新台幣) 1 郭貴彰 1/3 767.23 138.63 A(1019.50) B(463.69) C(61.78) 合計1544.97 1683.6 多分 916.37 2 郭長成 1/3 767.23 138.62 D(162.56) E(178.31) 合計340.87 479.49 少分 287.74 92,652元 3 郭穗傑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4 郭端備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5 郭崇宏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6 郭姚阿珠 1/12 191.80 34.65 34.65 少分 157.15 50,602元